(1)当场作出行政行为的,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;
(2)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,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;
(3)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,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;没有邮件签收单的,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;
(4)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,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;
(5)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,事后补充告知的,自该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;
(6)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行政行为的,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;
(7)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,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,视为该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行政行为;
(8)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第六条第八项、第九项、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,行政机关未履行,有履行期限规定的,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;没有履行期限的,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。但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、财产权的法定职责,行政机关不履行的,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。